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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产品自身损失一般适用合同救济吗?

时间:2021-12-30 19:06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对产品本身损失的“自我”认定。
对自己的认定,本不应该是个问题,但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愈来愈多的无形信息数据或有形他物,可依附于产品并与其紧密结合,而有时它们的价值甚至更高得让人垂涎欲滴,例如,一项重要的研究报告,一部移动电话,作者虽然赞成将产品本身的损失纳入产品的责任赔偿范围,同时,作者也认为有必要设置一些限制(例如,总赔偿限额),对“本身”的认定也应有一个标准。
(一)"信息"作为产品的载体
讯息指包含在资料中的意义,它实际上是一种物质存在的方式、一种形态或一种运动状态。一个经济学家将所有可以数字化的东西定义为信息。具体地说有三种:(1)文字形态,如报纸、杂志、专着等出版物作为载体记录的材料;(2)声像形态,例如,光盘、录像等作为载体直接记录的声音和影像;(3)人际沟通过程中产生的记忆形态,没有固定记录载体的信息储存在人的大脑中传播或接受。信息量是客观存在的,但必须借助于材料载体的记录和传递来表现自己,才能被人认识。再者,信息通常具有较高的价值,通常要高于其载体的价值,在当今的信息化时代,信息还可以被交易,因此它也是商品性的。
正因为信息具有上述组合特性、商品特性,信息常常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它产品相结合,它因其它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而其价值的存在也使其权利人成为受害者,如果保存了大量重要短信的手机因为电池故障而发生爆炸,那些保存高价值研究报告的电脑由于硬盘故障而失灵。
(二)附加条件。
加和,是指不同的事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不可分开的或具有新物性质的东西,如果要将其恢复到实际或经济上不合理的话。在当今社会,添加现象几乎是无法避免的,有三种途径:混合、附和、加工。附加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保留价值,鼓励价值的创造,并平衡所有权取得人和损失人之间的利益。附加制度本来就是要保存价值,鼓励价值的创造,平衡当事人利益,因为添加过程会产生“新物”,因此“新物”的归属问题。怎样定义“新”字?既是「新物」那一定与「旧物」不同,其新物的认定一般遵循以下准则:动产间的添加一般按照价值量发生重大变化,功能、属性发生根本性转变。作者认为,这一标准更具说服力,可参照标准认定在添加添加物发生后是否仍属于产品本身。也就是说,“添加”行为是否实质上改变了物品的功能、属性、是否大幅改变了原物的价值,如回答为肯定,我们断定它的确制造了新的东西,如回答为否定,我们认定它不产生新的东西,那么加附的东西就被认为是原产品的组成部分。对改变功能、属性的争议也许不大,对于大幅改变原有的价值,如要求家雕家在打火机上刻一幅画,作者认为,这幅作品在这一时期其实已使这件打火机的功能发生了变化,成为一件有收藏、观赏价值的东西,不能再普通的单纯用于点火的打火机了。
㈢"产品本身"的认定标准。
对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对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失,法律救济往往存在差异,不但表现在救济方式上,而且还表现在救济范围,如前所述,产品自身损失一般适用合同救济,在对产品之外的人身财产损害适用侵权救济,同时,侵权的救济范围常常是补偿性的,不具有惩罚性,合同责任通常具有惩罚性质,侵权责任通常是没有上限的,而违约责任通常有一个上限。若确因产品消费者或权利人的某些事实行为,使产品本身与其他物发生了紧密结合,此时究竟是作为整体适用侵权救济或合同救济,还是分别适用各自的救济?
作者认为,应依据经济效率原则来把握“产品质量、性能、价值与产品销售时无本质差别”这一标准,并借鉴添附对新物的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消费者或权利人在实际行为中并未在同一时间大幅改变产品的品质,绩效,价值,产品上的附著物,应视为非独立性质,也就是产品或「那种产品」,将产品本身和附在上面的财产视为一个整体,应当允许受害者在一项诉讼中就产品本身的损失和附于产品上的其他财产提出索赔;按照损失发生前整个损失的价值赔偿。对于它的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应以购买时的产品价格为限,这一方面是要在产品生产者的权利和可能要承担的责任之间取得平衡,另一种则是要平衡产品生产商与消费者或权利人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或者权利人自己对于超值附件本身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预见可能出现的风险。
对不属于产品责任的产品本身损失进行赔偿救济的规定,一般是根据产品责任法律规定的,但实践中存在若干问题,另一方面,现有受损产品的权利人并不一定是原买卖合同的缔结人,而且生产者通常也不与消费者直接签订合同;另一方面,在一次事故中有多起财产损害,但侵权诉讼和违约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受害人往往要付出更多的代价进行维权。若对原法律稍加修改,对于由于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失,都应负赔偿责任。对2010年生效的侵权法进行了修改,但由于其表述方式不够明晰,使法律适用产生了忧虑。在侵权法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产品责任的范围,即产品本身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