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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货币和有价证券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时间:2021-12-26 17:0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我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判断标准尚未明确。
本文认为,当前对善意的判断标准尚不明朗,应明确善意取得之“善意”标准,突破主观善意的界限,确立相对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
好心只是一种心理状态,如何去认定相对比较困难,目前我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这一判断的起点上,我认为不应证明第三者为善,而应证明第三者为恶,如前面所说,对于当时人们的“消极观念”,我们很难判断他是否为善或恶,因此可以借鉴国外理论,确定第三人是否有恶意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无故;(2)根据一般常理即可推断:让与人的身份显然是可疑的;(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客观事实检验第三人的陈述,声明存在错误;(4)有直接证据表明,受让人明知故犯是无权处分的;(5)按照常理可以推论,得知买卖地为非法交易地,例如某个固定地点成了买卖偷盗物的地方,第三人的确知道这里有交易场所,为了追求低价而进行交易。这当然需要一些法律推理,当然我个人更看重证据的有效性,反对扩大适用法律论证。因此,对善意第三人的知觉识别,应更加重视直接证据。
丢失物是否应排除善意取得的权利。
在此基础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对遗失物享有追偿权。如果一项遗失物经转让后归他人所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损失,或自知悉或应当知悉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请求将其归还,但是受让人以拍卖方式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在请求返还原物时,权利人应支付受让人的费用。在支付给受让人的款项后,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本条规定可得出以下结论:丢失物不应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那里购得,但如果仅仅是为了支付其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就仍然有权要求其返还原物。
对于这个条例,我们不由自主地感到困惑:不管把什么丢了,原所有人的权利,还是会绝对地受到保护?难道善意买受人没有通过拍卖或从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那里购买,而仍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其权利是否得到相应的保障?比如,张三丢失了一件东西,李四就把它捡起来,李四谎称这是自己的物品,并把它卖给旧货市场的经营者,营运者再次将此物品出售给王五,随后王五将此物转交给赵六,然后张三发现赵六持有此物品,并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可以无偿请求赵六返还该物。但法律并未规定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后,有权请求他人赔偿,对原所有权人的赔偿义务也未作任何规定,因而未能对善意占有人的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但原权人既可请求无处分权人赔偿其损害,又可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原来的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了自己的有关费用后,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必然会导致原所有者与善意占有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导致法律面前出现不平等现象。通过以上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张三存在一定的过错(保管不当导致物品丢失),赵六没有过错,但赵六没有过错,但赵六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相反,有一定过错的张三得到了法律的过度保障。也就是说,在根据法律和交易惯例,善意交易者完成交易并取得标的物后,仍有可能得不到所有权,使原有的产权交易关系在已经形成以后就被彻底推翻,长时间的交易必将引起人们在进行交易时的各种怀疑,它还会降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度,从而影响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事实上,在当今高速发展的商品经济环境下,商品交易频繁发生在众多领域,交易对象是否拥有处分权,其交易对象是否拥有处分权,通常也难以查明。再者,在商机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要求交易双方核对每个交易对象是否真的拥有处分权,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所以,对于物权的绝对保护与善意取得的完全排除是不可取的,应当有例外。特别是对已转让数只的遗失物,应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充分考虑,使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三方利益得到平衡。同样,善意取得制度也不能把已经多次转手的赃物完全排除在外。
㈢特殊动产(货币、证券)的适用问题
货币和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也存在争议。关于钱问题,国外立法大多予以承认,而我国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也有学者认为,钱并非纯粹的动产,被赋予强制权,具有很强的替代性,故不适用。还有学者认为,虽然不承认金钱的善意取得,但以金钱为基础的无人格、没有认识性,可以构成不当得利;还有学者认为:“基于金钱本身的特征,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有无权处分的情况,仅当财产被封存入受托人保管时,才会产生占有委托。因此,参照上述观点,我认为对货币应当有条件的适用,不能完全否定其适用,以适应实际需要。如有价证券,如为记名,显然并未采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如不记名,则在此时完全有适用空间,国外对此的规定,不仅适用,而且还可用于偷盗,遗失物也可适用。另外,关于非证券化只是体化的无记名债券的应用,有学者认为,“如果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承认债权存在的形式体现之债权,如有体化的无记名债券的文书,可以基于对债权的信赖而取得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