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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婚姻法对离婚标准有很详细的规定

时间:2022-01-02 18:38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一、案例简介与分析。
【例1】1977年9月,B县一名25岁的农村妇女向县法院递交了一份正式离婚诉状,其丈夫均来自贫困农民家庭,并于4年前结婚,婚后与鳏居者共同生活。起诉写道:婚后半年,儿媳病了,公公自诩为“半大夫”,借此机会乱摸其媳妇,长此以往,只要她拒绝,公公就会到处找她,甚至连公公都不肯。因此,生产队的干部带着亲朋好友到村子里调停,公公也抵赖不承认,即使后来承认了,也变得变本加厉,继续刁难她,丈夫更因肉汤起争执而自杀。法庭收到起诉书后,首先找到丈夫陈述实情,承认因妻子指认自己父亲为事实,但同时指出妻子美貌出众、贪图美貌等缺点,认为因经济原因而离婚。此时,法官们首先与大队党支部书记、当地的“治保主任”、丈夫所属的生产队代理队长、男方29岁的舅舅(参与过公公和小夫妻的分家),共同认为,夫妻俩感情不坏。然后会见了原告的公公,对他们进行了思想教育。接着又去拜访了原告的父亲、母亲,其所在村庄的群众,并在谈话结束后命令其劝说闺女。最终,在夫妻新居里,法官、陪审员、当事人夫妇、公公、大队党总支书记、生产队长和治保主任,依次发言并让原告,原告公公、原告丈夫分别表态,原告表示今后谁说的对谁说的话,起诉书公公说借了40元钱给儿子盖房子,缝纫机所有权归儿媳却有使用权,原告丈夫表示今后一定要搞好家庭关系。此时,三位诉讼当事人签署了调解笔录,并附上了指导书,经过2个月的时间,离婚案终于达成正式的调解协议。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法官们在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后,没有发出传票,而是亲自走到原告面前,被告人所在的地方进行了走访,调查,并且在严酷的道德和意识形态劝告的基础上,结合官方的压力和物质刺激,被告人进行辅导和教育。但我们也不能逃避,法官们的劝告中掺杂了“封建思想”、“资产阶级政治思想”这类政治用语,将法院调解和政治意识形态相结合,使人多少感觉到它是特定历史的产物,由于这是基于对离婚法实践的国家渗透。假如国家不能渗透、控制离婚法律实践,那么法官在法院调解时就无法用意识形态来“劝导”原告、被告。尽管最终原告、被告都签署了正式的调解协议,但是他们心里真的有意见一致吗?还得画个问号。
【案件2】原告名叫武风,被告名叫丁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有吃喝嫖赌的恶习,家中出现第三人,男方有暴力行为。被告人同意离婚并自愿抚养子女。却称家中欠了四万多元外债,要求原告承担一半,而家中的财产,因为“都是我赚来的,应该全部归我所有”。法庭上的辩论一直持续到最后,双方都没有让步。
该案调解中,法官采取的是“背对背”的调解方式,通过与原告、被告单独对话得知,双方均可寻求利益平衡做出妥协与让步。通过这种方式,法官懂得在离婚双方之间更好地调停,而不是强制判决。诚然,在当前的离婚法律实践中,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人民法院推行的“试婚离婚”制度也颇有建树。夫妇离婚毕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某一条导火线导致双方失去理智的后果,那么让双方回到理智,结婚还能有一线希望。
二是法院调解在毛主义时代及现代离婚法律实践中的变化。
无论是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还是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第三部婚姻法,在每部婚姻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特别是调解条款,这在注重诉讼的西方国家看来,是一种非常不寻常的做法。一九五五年《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自愿离婚的,可予以离婚。如果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也可以离婚。一九八○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请求时,有关部门可以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的,应当予以离婚。二○○○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请求时,有关部门可以调停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的,应当予以离婚。如果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抛弃家人;(3)进行赌博;经常发生诸如吸毒等不良行为;(4)由于感情不和而在两年内分居满二年;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尽管前两项婚姻法条款并未体现出法官们在调解过程中对同意与不同意的判断标准,而在第一例中,法官之所以以法院调解的方式化干戈为玉帛,化恶气为祥和,让原被告与原审人气要考虑的因素有:第一,大队党支部书记,地方“治保主任”,丈夫所属的生产队队长,双方同意原被告夫妻二人感情不佳,男方29岁的叔父则为原告双方就缝纫机的使用权与所有权达成了分离共识,此外,公公婆婆还为原告和她的丈夫新建了房子。在案件2中,法官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必须考虑的因素是: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吃喝嫖赌、有无第三者、有无暴力的情形、对财产的处理、债务如何分担、子女如何抚养等等。在上述几点的基础上,法官采用“背靠背”式或“试离婚”方式成功调解离婚案件。若将这些考虑调解的因素对照第三部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就会发现类似的情况。新时期以来,婚姻法对离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法官通过走访、调查、庭外调解结案。当今时代,婚姻法对离婚标准有很详细的规定,法官不必再拜访、调查,在法庭上就能调解结案。
三、离婚法庭调解如何从调解制度中剥离出去。
其中一个法院五年来共受理925起离婚案件,占全院民事案件的22%;在各类案件中,案件数始终位居第一,全年稳定,结案181宗,结案181宗,占19.6%;其中,调解326起,占35.2%,其中已结判决418起,占离婚总数的45.2%;这大大超过了众议院35%的平均数。通过法院统计资料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在离婚案件中已占很大比重,而且调解素来就有“东方经验”之称,那么为什么不将这种经验传播出去,发扬光大?我国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其中有一部分是退伍老兵,另有一些来自其他公共机构,其中有一些来自科班出身。法院调解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心理学、语言学等多学科,笔者建议:不妨借鉴“家事调解学会”,它是美国唯一一家由联邦政府成立的家庭事务机构,其受训人员各不相同,有法律职业,精神卫生界,社会服务,会计行业,家庭事务顾问,牧师,等等。内部设置具有审判权性质的“家事调处”,专门调解离婚类案件,由于离婚调解一方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一定程度上需要具备心理学、语言学知识的人员,而离婚调解不当又会引发家庭矛盾,这对社会建设无疑是极大的阻碍,因此,离婚法法庭调解从调解制度中剥离出来,由这些行业的法律、心理行业、由语言产业的调解人来进行离婚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矛盾,并能帮助案件的和解。它还将成为离婚法实践中法院调解制度的又一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