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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时间:2021-12-26 17:17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在日益发展壮大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即将颁布的民法通则中,民商关系立法是围绕民商分离还是民商结合而展开的。民事和商法关系密切,互为补充,我国的商事法律也是以商为基础,即将将商法典纳入民法典,但这种排定方式存在种种不合理之处。尽管民事分立强调商法的独立地位,但其主张民法与商法典并立,在实践中有许多不适用之处。综观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制定《商法通则》作为《商法总则》的规定,辅以商事单行法、民法法典,共同构成完整的民商事规范体系。
一、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的反思与批判。
(一)民商分立的理论反思。
1.民商分离概述。
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离”的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制定法律,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但他又指出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还有学者认为,民商分离有两层含义:一是就立法制度而言,将商法典另定为民法典外;二是就法律运行机制而言,民商法与民商法共同实现经济关系的调整,民法与商法各有其独立性,相互依存。本文认为,民商分立应是民法与商法独立又依存的辩证统一关系,而非民法典与商法典并立。
2.民法中商法分立的现实性
就近代商业实务而言,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离的非现实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伴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加经济活动的主体范围越来越广,商人的独立地位日益动摇,商法也不再是专门调整商人行为的法律,因而商法典就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基础。甚至在采主观主义的德国,商人在传统商法上的特殊地位已不复存在,法典形式所体现的民商分立体系也不断受到挑战。
其次,民法与商法并立发展,自罗马法以来,便确立了其在法理体系中不可撼动的基础地位,并且具有独特的扩张性和包容性。商法却不具备罗马私法那样坚实的基石和传统,也不存在一套严密完善的商法理论和学说影响欧洲各国的法制和立法活动,其一出现便注定了其不可能与民法相提并论。
其三,随着时代进步和经济发展,商法典内容日趋陈旧,仅靠对其自身进行修改、修补,已不能满足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出现了一大批商业法规。单独的商法典逐渐被分割,因而失去了与民法分庭抗礼的力量。实际上,从二十世纪初开始,有关股份公司、支票、提单等方面的立法就一直以单行法规的方式来制定颁行。因此,商法不过是一个躯壳而已,自然就不需要存在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中,民商分离并不意味着同时存在民法典与商法典平行存在,而在法律运行机制意义上,民商分离肯定了商法独立地位及其与民法相互依赖的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民商合一思想的批判。
1.民商合一的含义。
关于民商关系立法,我国目前一般是以采商合一为主,民商合一的标准并不明确,并且民商合一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领域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民商合一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类支持“民商法学”,另一类支持“商法民法学化”,在我国的主流观点是后一派,即以商法为主体,以商法为主体,以民法典为主体,以商法为主体,以商法为主体。
2.由商界组成的组合体。
但是,商法民法化的学者都认为商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的商法编中,但具体存在两种安排,即即将商法归为民法典的债法编,或将商法编入民法典。
(1)将商法纳入民法中的债法编。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可借鉴《台湾民法债编》、《意大利民法典》等。《民法总则》中关于债权的规定,如票据法等商法内容,而实际上各部国民法典所包含的商法内容与范围是不同的,并且大多数都是和各国的立法方法相关,难以归纳出一些普遍规律。第二,从编纂体与民商合一的角度来看,上述立法方式将相当多的商事法律规定纳入民法债法编中,并由此在本质上体现为“民商合一”,明显违反民商合一立法的整体性要求。三是从债法的基本原则上看,上述立法对公司法、票据法等内容作出了规定,而且与债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债法的内在内容主要是债法一般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和合同制度等,除了商事合同等少数内容涉及债法制度外,商法的范围比债法大,因此,商法在债法编中的地位显然不合理。
(2)将商法写入民法典中的商法编。另外一种观点是,应将民商法统一于商法编。这一观点虽然对民法学规范与商法关系的理解值得肯定,但事实上,商法规范是独立于民法规范而存在的,独立的商法部门客观上要求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否则商法的独立性就成了空谈。另外,民法与商法也有许多不同之处,比如在法律的稳定性上,民法比商法更稳定,与商法相比,商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拉德布吕赫指出:“与任何法律领域相比,商法学更多地表现了法律和利益的博弈和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对于这个事实加以规范的有限力量和这个事实的最终规范性,简单地说,就是经济学史观对经济法律关系的解释。这说明,在个人主义法治化时代,商法必将在整个私法发展中起到先导作用。所以,把不断变化日新月异的商法纳入不宜频繁修改的民法典,显然是不现实的。
总而言之,民商分离和民商合一各有利弊,两者都不能合理地解决商事关系立法中的实际问题,纵观理论和实践,制定一部《商法通则》作为一般商事规则来统帅商事领域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