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数字图书馆对法律的合理定位。
实际上,数字图书馆制作者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来建设数字图书馆,因此,法律对其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然而,从我国建立数字图书馆的目的来看,一方面是为了满足大众读者日益增长的阅读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著作权作品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同时,我们也不能置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让数字图书馆自由使用作品。就本质而言,数字图书馆建设是作品传播者,他们为传播作品付出了心血,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但是,我国数字化图书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尚未明晰,相关立法未对数字图书馆进行合理定位,这无疑逼迫了后者更倾向于传统的作品传播者,为此,要明确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完善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㈡在规则上合理定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国际上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两种性质:一是民间组织,一是官方机构。一般而言,发达国家普遍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民间组织,并在组织间处于竞争状态(发达国家通常存在多种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按照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并经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版权或相关权利实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尽管我国也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性为民间组织,但学者们倾向于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是半官方的。但从学者的理解来看,我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性不仅表现为有关规则的制定权,也表现为收益分配的比例制定权和适用者稿酬授权标准的制定权。但从长期来看,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定位为民间组织更为适宜,对作品进行相关管理是比较省时、省力的做法,否则会非常不利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进而影响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进程。
(三)数字图书案件的作品授权模式宜采用信托授权管理方式。
实际上,发达国家在确定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的关系时,存在转移和信托两种立法例。转让者是版权人将自己不能经营的作品的管理权转让给集体管理组织,而自己完全脱离;而信托则是版权人基于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作品管理权就是委托给后者,由其按照自己的意愿,以集体管理机构的名义对作品进行管理或处分。但对于数字图书馆而言,信托授权更符合其作品授权的特殊需求。由于数字图书馆需要对作品进行统一授权,而非单一权利人单独授权,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机构只有充分享有作品管理权,才能真正满足数字图书馆的需求。而不仅仅是工作效率的提升。在相关授权成本的巨大省去中更加体现出来。
(四)制订公平合理的作品使用收费标准。
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作品使用费收取标准不仅表现为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定价,也表现在对任何作品,无论其创意如何,都不受著作权期限的限制。发达世界各国有各种收费标准,例如:在美国,影印补偿是以个人收费的方式对影印机征收;而在丹麦,实行“一套复印合同”。③但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市场万能”,也就是价格的高低。为此,我国还应借鉴有关国际立法实例,完善数字图书馆适用作品的收费标准。《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应当与版权使用者就收费金额达成一致,并按国务院版权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收费。尽管该规范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质,维护数字图书馆的正当利益,从而使其在授权过程中摆脱弱势群体的角色。《条例》必须保障公众对作品的合理获取,是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现状。作者认为,支付方式要制度化,要做到合理、公正、透明,比如可以实行诸如有偿发放读卡法等,在著作权人和社会中实现利益平衡。
第五,完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机制。
集体所有的版权组织需要外部的监督。第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受到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制约,并应受到版权局的监督,防止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损害权利人和使用人的利益。
数字化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有很大不同,它不仅体现在作品的使用方式上,也体现在作品的授权渠道和作品管理机制上。如何才能更有效地保护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不侵权的前提下,更方便、快捷地保护数字图书馆,免费为广大读者服务,就是我们所期盼的。为此,需在收费方式等方面完善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