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数字图书馆的迅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更多财富和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一定数量的版权人权利遭到侵犯。数字时代,如何维护版权人的利益,一直是学术界思考的一个问题。但是,在我国的信息化建设进程中,如何使数字图书馆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也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在这一阶段,如何平衡版权人、传播主体和社会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冲突,是当前阶段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2002年,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案开创了权利人向数字图书馆发起维权行动的先河,从那时起,与数字图书馆活动有密切关系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就有了不少。如何才能在更短时间内获得数以千计作者的“大容量授权”?
一、“单次授权”或“批量授权”:数字图书馆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工作收集是数字图书馆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并与自己建立的数据库进行数字化的行为,是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一个重要环节。在已属于公共领域、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作品,数字图书馆收集此类作品不涉及作品授权问题,因为权利人已不想拥有其版权。外国数字图书馆大多即主要收集这类内容,以免发生版权侵权风险。但是,对于其它有版权的作品,例如收集和使用这些作品,必须经过版权人的同意才能完成,这样的工作量非常大。所以,“对大量作品进行大容量许可”,将是数字图书馆在数字化时代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门槛。尽管国内法学界一度有学者主张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可称之为“法定许可”制度,但显然,这项举措违反了国家版权局提出的“先授权,再利用”的版权政策;而实际上,庞大的数字图书馆却完全背道而驰。而且采用了未经许可直接使用的做法,这种做法已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常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将作品数字化,无疑是对作品的复制,如果未经许可,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署名权,但若要求数字图书馆应用任何一部作品,则须经著作权人授权,在实际情况下,很难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将是一项困难。由于它获得作品授权的成本远远超过它的利润。所以,作品授权问题将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换句话说,只有解决好大量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才能推动我国数字图书馆事业的快速发展。
二、版权集体管理:一是解决版权许可问题的可行途径
事实上,著作权法上规定的署名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一种权利,著作权人可以不署名或署名。对没有签名的作品来说,数字图书馆所有者很难找到真正的版权持有者;即使是署名的作品,数字图书馆的拥有者也要付出巨大的代价来联系那些经常无法获得授权的版权人。就数字图书馆所有者和版权人的关系而言,双方就像处在“断桥”的两端,“相望却不可相见”。另一方面,由于著作权人不能一一找到合适的用户,因此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签订授权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困难;即便著作权人能找到使用作品的用户,因为他们对拥有强大“力量”的作品传播者来说,很难得到公平的协商和定价机会。将自身作品无偿使用后,其维权成本不小,而在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之后,版权人得到的赔偿金额也大大低于版权维护费用。另外,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一些想要合法取得作品许可的用户也很难在版权持有人身上找到。为此,迫切需要建立一种沟通机制,使版权人和作品潜在合法用户之间的“断桥”联系起来。基于这样的需求,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应运而生。
第一,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解决数字图书馆“作品授权难”的较有效途径。正如前面所说,在现实环境下,如何在作品使用之前即获得“大容量作品”的版权许可,一直是困扰我国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的一个难题。首先,版权人可以将不容易亲自管理的作品和行使的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和行使,因此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手中拥有大量作品,可进行集中授权;使用本数字图书馆作为作品,仅需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作品许可,无需与版权人联系。通过这种方式,所有数字图书馆的人都可以摆脱对众多权利人的追捕,也可以避开前者的版权侵权诉讼,将全部精力投入到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
数字图书馆作品的使用方式符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原则;按照集体管理的著作权基本原则,其触发条件是“作品大量使用”,并且用户很难取得版权人的许可。数字图书馆建设刚刚起步,其成功与否直接影响到作品的授权量,网络环境下作品数量之多,版权授权困难是其主要特点。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数字图书馆进行集中授权,符合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原则。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不只是为了保护作品作,保持权利人的独占地位,同时也促进了作品的传播,维护公众的利益。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现的背景下,版权人与版权管理者的分离,既是社会分工的需要,也是国家干预品管理的现实需要,也是作品资源的合理调配和资源配置。所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体现国家的管理意愿,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所以,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优劣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而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进行集中授权和统一管理,可以有效地平衡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通过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数字图书馆的集中授权,显然符合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