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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债务人禁止债权转让的原因

时间:2022-02-23 20:49 所属分类:法律论文 点击次数:

相对效力的合理性。
《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建立了与《德国民法典》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完全不同的相对有效模式,区分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和受让人的权利所有权利益,实现债权流通价值与合同自由之间的平衡。
(1)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利益。
债务人禁止债权转让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债务人不愿与非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发生关系;第二,债务人希望保留对原合同债权人的辩护权,以免损害其利益。[16]相对有效的结构可以完全消除债务人对履行的担忧。对于债权转让,债务人与第三方的主要关系在于债务人的履行。《德国商法典》第345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选择是否与第三方发生关系。对受让人的履行对债务人不利的,仍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并取得偿还效力,包括抵销在内的其他偿还替代方式也适用。第三,债务人希望禁止转让条款作为经济手段,鼓励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的合同义务。[17]但从法律上讲,债权转让与债权转让无关,即使承认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债权人仍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债权转让不会赋予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优势。相反,债权转让的担保功能可以增加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提高其履行能力。
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第354a条对债务人给予了最好的保护,因为对债务人来说,主要利益在于履行。相对有效的模式并没有排除直接转让给他人的效力,也没有明显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此外,《德国商法典》甚至提供了比《德国民法典》更好的保护方式,因为对转让的了解不会使其承担不利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的规定,[18]如果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后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则无法达到偿还效果。
(2)激励债权担保,发挥融资功能。
现代法律上的债权逐渐实现了非人格化。[19]债权失去了个人色彩,表现为纯粹的经济关系,具有财产价值。因此,现代法律逐渐承认了债权转让的可能性,但增加债权财产性质的重要性是提高其转让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应建立完善的债权转让和制度,以确保债权的自由流通。
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并不是决定性因素,确保受让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规定是决定性因素。为了促进债权的转让,欧洲国家在19世纪制定了许多法律法规,并创建了许多制度,但仔细观察可以知道,这些都不仅仅是为了简化转让程序,至少是为了确保受让人的地位。当以债权的转让和转让的经济价值为决定性因素进行调查时,与其主要从转让人一可能性和程序的难度为中心,不如主要以如何保护受让人的地位为中心。[21]即使存在禁止转让的特殊情况,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实现债权的财产价值,而不损害债务人的实质性利益。
此外,采用相对有效的模式可以有效地实现债权转让的担保功能。与事物的担保一样,在债权转让和担保中,担保人关心的不是债权请求的实际行使,而是是是否能够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甚至接受债权转让和担保的受让人不会亲自要求履行,而只关注债权的财产价值。因此,承认禁止转让与特约的相对效力可以充分利用债权的经济价值,而不妨碍债务人的利益,实现债权的担保和融资功能。
(3)关注债权归属和债务履行对债务人的影响。
债权转让不能生效,因为它不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通知债务人只是债权转让和有效债务人的条件。可以看出,即使有完全转让和性的债权,也可以区分第三方和债务人的效力。如果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和协议,债权将转让并成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但是,如果债务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可以支付给转让人来消除债务,这可以说对债务人没有影响。《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规定也是两者的区别,但即使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被提前排除在外,他仍然可以决定是否履行给受让人,但赋予债务人选择权并不能改变债权归属的效果。
(4)绝对效力主义的非合理性。
仅从价值判断(实现债权担保功能和自由流通)的角度否定《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理由过于强烈,没有论证价值,因为如果任何政策考虑都足以修改法律规定,必然会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目的的独立性,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然而,从内部制度的角度来看,没有足够的理由禁止与协议对抗第三有足够的理由。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只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即使要产生物权效力,也应辅以实现物权效力的制度设计。虽然物权债权界限逐渐模糊,甚至部分债权对第三方具有排他效力,但排他效力的产生仍需要法律技术-宣传-的支持,未公布的债权协议对第三方的效力缺乏正当理由。即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赋予债权债务性质的协议对抗第三方的效力,也应在取得合理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公布。
即使宣传效力可以与登记等宣传手段密切相关,也不可能通过任何登记权获得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如果是这样,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将更加模糊。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的规定,具有登记能力的人主要是物权权利或与物权权利有关的处罚限制。[23]因此,即使登记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没有登记能力,仍然无法对抗第三方,甚至无法对抗知道债权债务的恶意第三方。但与此同时,债权领域确实存在债权对抗第三方的特殊情况,如销售不破租赁、预告登记的销售请求权等。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和抽象制度,债权行为只产生义务负担的效力。在物权转让之前,受让人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了保护以物权变更为内容的请求权免受买卖合同的阻碍,[24]授予买卖合同后的债权效力。在债权转让和领域,首先,债权属于无形财产,不需要任何宣传手段就可以建立处罚。其次,债权不具备登记能力,没有房地产销售登记簿,也不能登记其处罚限制,因此禁止债权转让和协议不具备登记能力,即使登记不应与第三方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不合理,相对效力理论可以避免特殊物权效力和善意制度的适用,符合制度设计的简化,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利益。